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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之后的许霆案,赶在愚人节的前一天(2008年3月31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广州中院仍然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但却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动用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特别减轻处罚”程序,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广东高院也瞅准了时机,赶着全国人民“众志成城、抗震救灾”的当口,于5月22日当庭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尽管最高法院对于此案的最终核准已经毫无悬念,可是不管怎么说,许霆案所引起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都足以使其成为一个经典的案例,一个法治的标本。需要追问的是,这一标本的价值何在?
一、许霆案的出现,使我们的刑法学者展开了观点的交锋。
一个原本稀松平常的案件,却在以研究犯罪及刑罚为志业的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广泛的交锋。尽管,大多数刑法学者在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前提性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主张许霆的行为只需要民事途径即可解决的刑法学人只占少数),但是,在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罪的问题上,却是分歧多多。主张“有罪论”的刑法学人之中,虽然又以“盗窃罪说”似成主流,但此外的侵占罪说、诈骗罪说或者信用卡诈骗罪说等也都登堂入室、闪亮出炉。即便在主张“盗窃罪”说的刑法人之中,又以是否承认从柜员机中恶意取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为标志,鲜明地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如此案情简单的一个案件却在刑法学研究者之中产生了如此纷杂的不同见解,这一方面固然显示了刑法学界共同话语前提的累积薄弱,另一方面无疑也直接促进了中国刑法学相关问题的研究本身。诸如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与关系、盗窃是否要求“秘密窃取”、机器能否被骗、“盗窃金融机构”究竟该作何理解等问题上的观点交锋,自然有助于我们在争辩中形成共识。
二、许霆案的出现,使我们的普罗大众受到了刑法的启蒙。
许霆案受到了超乎想象的关注,不但刑法学者们有讨论的兴趣,而且为数甚多的普通网民和读者等更有表达的激情。他们或感性或理性地阐述着自己的看法并且与不同观点者展开论辩,场面蔚为壮观。自然,普罗大众们具有言论的自由和表达的权利,他们对于这样一个案件所产生的持续关注,既是中国社会整体法治观念提升的形象表现,也是中国法治、特别是刑事法治启蒙的绝好时机。许霆案为什么是或者不是盗窃,ATM为什么是或者不是“金融机构”,这样的行为究竟判的重了还是不重,凭什么贪污受贿几百万的却也常被判有期徒刑而因为柜员机自己的故障仅贪财17万余元的年轻人却被判了无期?这样的差别究竟算不算不公平?等等。就这样一些问题的广泛讨论,特别是不少具有影响的刑法学者的认真介入,使得不少问题的答案变得清晰,而民众们将自己的见解与研究者们的分析加以对比,民众们将自己的看法与最终形成的判决进行对照,这本身就是法律素养的训练,这本身就是刑法知识的启蒙。
说许霆案的出现,使我们的普罗大众受到了刑法的启蒙,放肆一点说,启蒙的对象甚至也包括刑法圈之外的一些法学者自身。各法学分支都有自己的思维方式、法律规定、理论支撑和解释规则,无视这些不同,断然以“法学专家”的身份出来表态,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刑法学者们所构筑的“专业槽”确实还不够深厚,另一方面,这些专家们的“表态”怕是也会引起一些误导——人们会说某某大学的法学教授都说了,这个应该是“无罪”或者是“判重了”,你法官怎么还敢、还能坚持不改?对于刑法学者来说,这一案件自然提示我们在挖深专业槽方面更加卖力,而对于那些刑法门外的“法学专家”们,关于许霆案的轰轰烈烈的讨论也足以让他们重新受到刑法知识、刑法思维和刑法技术的洗礼,让他们以后在具有影响的公众事件之中能够更加审慎地表态,如此,善莫大焉。
三、许霆案的出现,使我们的主审法官经历了双重的考验。
许霆案受到如此广泛、热烈和持久的关注,肯定是当初本案的一审法官所未曾想到的。如今,案件的重审法官经受了严峻的考验,并且,这种考验还是双重的。说是双重考验,首先是指“司法独立”方面的考验。重审的法官能否秉承司法独立的精神、依法独立断案?这里,对重审法官的司法独立构成威胁的,主要包括民意、知识和权力。民意对本案的影响,主要是指广大公众对于许霆是否需要定罪特别是是否该当无期徒刑问题的强烈质疑,法官该如何看待;知识对本案的影响,主要是法学界,包括刑法学界对于本案的解读莫衷一是,甚至存在较大的差别,法官该如何取舍;权力对本案的影响,是说在上至最高法院的副院长、广东省高院的院长等大法官都对案件的判决作出表态的时候,法官该如何掂量。许霆案的重审法官能否在民意、知识和权力的挤压之下独立断案,引人注目。
所说的许霆案对重审法官的另一重考验,是“司法智慧”方面的考验。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之所以引起了如潮的诟病,主要是因为一审的法官严格同时也机械地执行了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从而在“守法”问题上得了分却在民意面前失了阵脚。那么,一个富有智慧的法官,究竟应该怎样权衡其中的利弊,作出一个既符合法律又彰显情理、既有法律效果又具社会效果的判决?这确实是一个挑战。法官无疑应该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兼顾清理,以作出一个合理合法的判决,“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而就像刑法第63条第2款这样的规定应该引起足够重视一样,我国刑法还是赋予了法官一定的施展智慧的空间。重审之后的一审判决表明,本案的法官们还是抓住了这样的渠道,而其所得出的判决自然也会令人信服得多。
四、许霆案的出现,使我们的法治中国见证了标本的生成。
不用说整个共和国将近60年的历史之中,即便是在跨入新世纪的八、九年时间中,就有诸如杜培武案、董伟案、刘涌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徐建平案、袁宝璟案等等,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实体或程序上的独特价值,而载入了新中国的刑事司法史册——这里,还仅仅是传统、自然意义的刑事案件,不包括郑筱萸等伏法的贪官。而许霆,这个20几岁、长相帅气的山西小伙及其所主演的这一案件,注定将与上述案件一起,载入新中国刑事司法的历史画卷之中,成为一个经典的标本。一个自然的疑问是,许霆案案情并不复杂,涉案的金额也没多大(虽然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意义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何以成为法治中国的一个如此重大的“标本”?在我看来,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立法本身的公平性和刑事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同时遭受了质疑,引爆了人们对于一个因为自己的一时贪念而滑入歧途的小人物在庞大的国家机器打击犯罪机能面前所处命运的深层关注,因此,面对这个与大家的日常生活离得很近的案件,太多人都有表达的欲望、倾听的兴趣和关注的耐心,于是,这样的一个简单个案就成了“五脏俱全”的麻雀,可堪解剖。
本文发表于《人民检察》,2008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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